黑龙江省重点领域首台(套)创新产品保险补偿政策实施细则 黑工信科规联发〔2018〕14号

各市(地)工信委、财政局,佳木斯保监分局,相关财产保险公司:

现将《黑龙江省重点领域首台(套)创新产品保险补偿政策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黑龙江省财政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

2018年9月21日

黑龙江省重点领域首台(套)创新产品

保险补偿政策实施细则

 黑工信科规联发〔2018〕14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改造升级“老字号”企业的若干意见>等3个文件的通知》(黑发〔2017〕28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技术转移体系建设实施方案》(黑政发〔2017〕16号)精神,在落实国家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和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补偿机制的同时,扩大保险补偿政策的支持范围,充分利用保险功能建立首台(套)创新产品风险防控机制,推动重点领域首台(套)创新产品尽快进入市场。依据《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落实重点领域首台(套)创新产品保险补偿政策坚持普惠制原则,凡达到政策规定条件的企业,一律公平、公开、公正地享受政策支持。

第三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采取先保后补的方式,省级财政对研制企业投保的首台(套)创新产品综合保险费给予补贴,按投保年度实际支付保费的80%,且实际投保费率不超过3%的费率上限计算,补贴时间按保险期限据实核算,最长不超过3年。同一首台(套)创新产品最多可享受3台(套)的保险补贴。

第四条  支持范围

(一)保险险种:采取生产企业投保、使用方受益的模式,投保经中国银保监会备案的质量保证和产品责任综合险(以下简称“综合险”)。“综合险”承保的质量风险主要保障因产品质量缺陷导致用户要求修理、更换或退货的风险;承保的责任风险主要保障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用户财产损失或发生人身伤亡风险。对于单价金额巨大的重大创新产品,由投保企业与保险公司双方自主协商,可以选择按国际通行保险产品条款进行承保。 

(二)承保机构: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国家确定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试点共保体保险公司及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补偿机制试点保险公司名单范围内。

(三)支持对象:未列入国家《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和《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示范指导目录》,且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认定的重点领域首台(套)创新产品,包括成套设备和单台设备、关键部件、控制系统、基础材料、软件系统等。产品研制单位为黑龙江省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业企业,管理规范、依法纳税、征信记录良好、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安全、环保责任事故。

第五条  申请保费补贴的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黑龙江省重点领域首台(套)创新产品保费补贴申请表(见附件1);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首台(套)创新产品制造方和用户方所签订的正规合同复印件;

(四)保单及保险费发票复印件;

(五)投保企业实际交付保险费的支出凭证;

(六)其他需要补充的有关佐证材料。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市(地)工信、财政、保监部门负责将年度申报通知及时转发至所辖县(市)和企业,并组织所属企业属地化申报,指导企业按照要求准备申报材料并确保材料形式完整、内容符合要求。市(地)工信、财政、保监部门汇总行政区域内企业申报材料(汇总表见附件2)并联合呈文分别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省财政厅、黑龙江保监局。申报材料不作为最终补贴依据。

(二)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省财政厅、黑龙江保监局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确认,其中: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确认投保企业和产品符合度;黑龙江保监局负责审核保单的合法合规性;省财政厅负责组织第三方机构对申报企业的有关财务指标进行财务审核,并提出保费补贴额度。评审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

(三)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省财政厅、黑龙江保监局共同提出拟支持名单,并通过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及时核实处理。

(四)公示期满后,将拟支持名单提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后,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黑龙江保监局联合向省政府呈报资金拨付请示。

(五)资金拨付请示得到省政府批复后,省财政厅按规定程序下达资金指标。

第七条  监督与管理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或挪用补贴资金。在无上位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不得增设审查环节和门槛,增加企业获得保费补贴的负担。补贴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企业,不得拨付到第三方再转付。

(二)对于弄虚作假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补贴资金的企业,一律取消补贴资格,收回补贴资金,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八条  附则 

(一)本细则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省财政厅、黑龙江保监局负责解释。

(二)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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